专利复审委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 号银谷大厦 10 — 12 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万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8)行监字第1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艳、田华,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86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号分别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其中,“染色机(M)”于200325被授权公告,“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N)”于2003326被授权公告。本案涉及名称为“染色机(L)”外观设计(即本专利)的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3)。

2005218,信达公司以上述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五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上述五项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五份对比文件分别为科万公司的上述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见附图1)、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见附图2)、第02333399.5号“染色机(L)”(即本专利)、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见附图4)、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见附图5)外观设计专利。

20051116,专利复审委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询问科万公司称:鉴于涉案五项专利均处于无效程序,在本专利与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多项专利权。科万公司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同年1123日,科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上述五项专利均不放弃。

20051212,专利复审委作出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7860号决定),认定:信达公司提供的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外观设计专利,是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于同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同日,专利复审委还分别做出第7858785978617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分别简称第7858785978617862号决定),分别宣告专利权人同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依次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上述决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为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科万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于2006411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没有告知其本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本专利与对比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同样的外观设计仅指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法院撤销第786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根据染色机类产品的使用情况,对这类产品外观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应采取整体观察对比的方法。本专利与对比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口头审理的记录,专利复审委已经告知了科万公司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有关专利的范围,即科万公司处于无效程序中的五项专利,并允许科万公司进行选择,其告知是清楚、适当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同时,专利复审委还给予了科万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对其拥有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面临的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是,科万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坚持不放弃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既没有权利也不能为其进行选择,故由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