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良材”纷争有定论 该市高院认为吴国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上海吴良材有限公司日前惹上了官司,其公司创始人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权,这起在上海滩名噪一时的中华老字号纠纷案件近日终于尘埃落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告

  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上海吴良材有限公司日前惹上了官司,其公司创始人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权,这起在上海滩名噪一时的中华老字号纠纷案件近日终于尘埃落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吴良材有限公司创始于清朝康熙五十八年(即 1719年),其前身为“澄明斋珠宝玉器号,1806年传到吴良材手里后,加挂招牌”吴良材眼镜店,此后又改为“ 吴良材眼镜号,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上世纪90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并在1993年被中国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1年3月,吴国城子女吴自生等人在上海静安寺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对吴自生开设的公司进行了查处,并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名称。吴国城、吴自生等人于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吴良材“不仅是吴氏家族前辈的姓名,而且也成为吴氏家族进行经营的品牌字号,同时也是吴氏家族的一项无形资产。”吴良材“三个字已经成为吴氏后人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家赎买,但是,当时合营入股的仅是有形资产,不包括”吴良材“字号的无形资产。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良材”虽是原告先辈的姓名,但是,自吴良材将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之后,“吴良材”就具有了双重属性,它既是个体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吴良材个人,吴良材对其享有姓名权。作为字号,它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附属于企业的,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吴良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了。企业名称权一般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原告认为,公私合营时吴国城没有将“吴良材”字号纳入合营范围,但原告又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夫妇对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而且,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看,公私合营后,除了“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外,“吴良材”品牌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做出了独有的贡献。而原告在公私合营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01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原告享有“吴良材?字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号的侵权行为,因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故无相应的权利基础。原审法院判决对吴国城、吴自生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国城、吴自生等不服,以姓名字号是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全部有形资产的作价入股并不意味着该公司企业名称权发生转让;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吴良材字号所有权的转移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字号不仅属于企业人身权的客体,而且具有财产属性。字号经依法登记,被纳入企业名称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字号可以随企业整体或部分进行转让。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字号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加以保护,但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及“吴良材”字号的转移为法律依据,而不能以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据,除非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从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的政策来看,公私合营时的财产估价入股仅指有形资产的估价入股,并不包括企业的字号。“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并不影响公私合营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取得“吴良材”字号。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仅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志,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志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吴良材”字号也应当随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转移而转移。吴国城作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私股股东,其对“吴良材”字号不再享有使用权。不能脱离本案的历史状况,用目前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历史上的事实。为此,吴国城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遂做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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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