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丽等诉上海电影制片厂许可俏佳人公司等将被继承人生前主演的电影作品制成VCD小

「案情」 原告:吴美丽,女,80岁。 原告:文佳明,男,58岁。 原告:文佳颖,女,54岁。 原告:文佳凤,女,35岁。 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 影片《三毛学生意》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

「案情」

  原告:吴美丽,女,80岁。

  原告:文佳明,男,58岁。

  原告:文佳颖,女,54岁。

  原告:文佳凤,女,35岁。

  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

  影片《三毛学生意》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文彬彬等主演的一部电影作品。文彬彬于1972年1月死亡。原告吴美丽系文彬彬之妻,原告文佳明、文佳颖、文佳凤系文彬彬之子女。

  1997年7月,上海电影制片厂所属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其摄制的包括《三毛学生意》在内的50部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VCD小影碟制品的独家出版制作及发行权,授权给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4年。上海电影制片厂对此出具了授权书。此后,上述影片VCD小影碟制品即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予以出版发行,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总经销。

  1997年底,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三毛学生意》VCD制品,即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文彬彬的表演报酬,被拒绝。原告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按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由于VCD与电影载体不同、制作程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就发生向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支付报酬的问题。上海电影制片厂许可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电影《三毛学生意》,已收取5万元的许可费,但不能对抗表演者应取得的报酬。要求三被告支付文彬彬表演报酬5万元。

  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俏佳人公司订有协议,由俏佳人公司负责购买节目版权并制成VCD小影碟,由我公司负责出版。《三毛学生意》是由俏佳人公司所购并经上海电影制片厂合法授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我公司将电影《三毛学生意》制成音像制品,经过上海电影制片厂合法授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录像制品的概念中并不包括电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答辩称:我厂对《三毛学生意》一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将其许可给任意第三方使用。电影作品的其他载体(包括VCD)另行支付表演者报酬,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电影作品是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及其他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杂集合体,他们的创作不可分割地融进了同一表现形式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摄影等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表演者在电影作品中已经依法享有署名权,不享有电影作品的其他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援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该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一款)。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第二款)”。本案是否适用该规定,应明确下列问题:(1)录音录像制作者与制片者的区别。录音录像制作者为作品的传播者,属邻接权主体范畴;制片者为作品的权利人,属著作权的主体范畴。上海电影制片厂为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制片者。(2)录音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区别。录音录像制品属邻接权客体;电影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三毛学生意》属电影作品。

  上海电影制片厂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制片者,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行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不能据此推出电影作品制片者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而产生表演者权。该条规定仅限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范围,不能扩大到电影作品。

  电影胶片与VCD光盘是作品的不同载体,VCD《三毛学生意》只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不同形式的复制,并不改变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权利性质。VCD《三毛学生意》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电影作品制片者承担了制片的市场风险,市场变动而产生的新利益应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表演者在取得片酬后,市场风险与其无涉,表演者不应再分享制片者的市场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文彬彬作为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中的表演者在该作品以VCD形式制作后的表演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四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文彬彬表演报酬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电影演员对其曾参与演出的电影作品在以电影胶片以外的载体形式完整表现时,能否对这种载体的制作者主张表演者权,如能主张,具体的能主张表演者权中的哪项权能。对这个问题,应从以下五方面认识:

  第一,从广义上讲,电影演员也是一种表演者,即在电影作品中扮演某种角色的表演者。电影演员在其参与演出的电影作品中,也享有表明其演员身份的权利(依照惯例,演员表中只列主要演员);对社会而言,电影演员也享有保护其在电影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对制片人而言,电影演员有因参与演出而从制片人处获得片酬(报酬)的权利。电影演员的这些权利与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内容相同或极为近似。因此,在一般人的认识中,将电影演员归入表演者范畴,并认为电影演员也享有该条规定的表演者的所有权利,不足奇怪。

  第二,从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章的权利性质来看,该章主要规定的是邻接权的问题,表演者权在该章第二节中规定,显然是将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因而,表演者一方面因表演他人作品而产生对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因表演而产生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即表演者权。而电影作品中的电影演员,是制片人雇请的从事表演艺术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属劳动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电影演员并不与制片人或者电影作品的原创作品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同时,因电影作品著作权除各创作成分的署名权归各创作成分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因此,电影作品的使用权是由制片人整体享有和对外行使的,电影作品以电影胶片以外的载体形式复制使用,是制片人的权利,而不是其中包括电影演员在内的各种创作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制片人由此获得的是使用许可的报酬,并不是代表各创作成分作者行使使用权而取得的代理报酬。就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而言,产生的是制片人的权利,不是各种创作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包括电影演员在内的各创作成分的作者要求在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使用权所获得的报酬中分得一羹的请求,在惯例和法理上都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没有这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从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规范的内容来看,表演者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不是电影演员可直接享有的权利。因为在拍摄电影作品中,这种许可权是归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制片人享有的,不可能归某个电影演员享有。该两项权利是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主体时对任意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电影演员并不享有这种邻接权。

  第四,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而本案的事实是电影作品的制片人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其电影作品,在主体和客体上是不一样的。本案被告俏佳人公司和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虽然具有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身份,但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本案中许可上述两被告复制发行的并不是录音录像制品,而是电影作品,其行使的是著作权中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不是邻接权意义上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邻接权规定的客观基础,就无法适用有关“表演”和“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五,电影演员之所以应当区别于表演者,以不同的方式来享有和实现其权利,究其原因,可否认为是因为两者的表演的再现及传播形式不同。电影演员的表演可以说是一次性地固定,电影演员本人并不与观众发生面对面的表演与观赏,而是通过电影作品拷贝的发行,并借助于一定的放映设备(包括一切可以播放影音的机械的、电子的装置)放映,才能使观众在观赏电影作品时观赏到电影演员的表演。因而,电影演员的片酬是可预测并由制片人概括支付的。而表演者的表演,主要的是面对观众的直接表演,即便有的会直播或录制制成音像制品,但并不妨碍表演者就同一内容的再次表演,其表演的传播主要依靠的是其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表演,其报酬是与其每次表演直接挂钩的,就像计件工资一样,多演多得、不演不得、演一次算一次。所以,表演者的表演被录制制成音像制品及至复制发行,必定造成表演者表演市场的萎缩,要求音像制品制作者及被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制作者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就是合理的。换句话说,电影演员在电影作品中的表演是一次性的,所获得的就是一次性的报酬;表演者的表演是多次性的,理应获得多次性的报酬。电影作品中电影演员的表演是由制片人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买断的,即切断了电影演员与该电影作品的市场联系;表演者的表演是由表演者以自己名义向市场推销的,成为表演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电影演员与其参与表演的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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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