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峨嵋电影制片厂(下称峨影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外西罗家碾。 被告:中国共产党都江堰市委员会宣传部(下称宣传部)。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瑞莲街。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邮政街385号。 1989年5月25日,原告
「案情」
原告:峨嵋电影制片厂(下称峨影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外西罗家碾。
被告:中国共产党都江堰市委员会宣传部(下称宣传部)。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瑞莲街。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邮政街385号。
1989年5月25日,原告峨影厂下属单位音像制作发行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都江堰市文物局、文化局、玉垒山公园和被告都江堰市委宣传部等四家单位签订一份联合拍摄电视剧《望娘滩》(下称《望》剧)的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投资比例、盈利分配以及甲方承诺在《望》剧出版发行后,无论亏盈,首先保证归还乙方投资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还特别规定:《望》剧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有,未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出售。甲方签字代表为王乃超。《望》剧拍摄完毕后,经结算,乙方四家单位总共投资人民币九万余元。1989年12月11日,宣传部委托《望》剧制片主任王乃超以宣传部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出版社就录制、出版发行《望》剧录像带签订一份协议书,王乃超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峨影厂下属单位影视公司印章。该协议书对《望》剧录像带录制质量、出版发行权的归属、利润结算分配以及协议生效日期等均作了明确规定。1990年5月,出版社加工《望》剧录像带800盘向全国发行。因市场原因,《望》剧录像带销售状况欠佳,出版社遂于1992年底对库存的《望》剧录像带作销磁处理,随后,未再出版发行该剧录像带。其间,出版社于1990年5月18日将《望》剧剧款人民币1万元汇至峨影厂下属单位乐团帐户,随后,峨影厂乐团又将此款全部付给宣传部。宣传部等四家单位除收到上述款项和峨影厂以40盘《望》剧录像带折款人民币3600元外,迟迟未收到峨影厂归还其余投资款,遂于1992年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峨影厂归还尚欠的投资款83517.92元。该案经该院判决后,峨影厂不服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峨影厂尚未归还宣传部等四家单位的投资款以及《望》剧版权归属等争议问题,于1993年8月18日达成一致协议:峨影厂给付宣传部投资款人民币50877.92元,《望》剧版权归峨影厂一方所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996年4月3日,峨影厂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3年8月18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望》剧版权归我方所有后,我方发现,被告宣传部和出版社未经我方同意,擅自于1989年12月11日签订了《望》剧出版发行合同,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直至1995年8月25日止,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宣传部辩称:我方与出版社签订《望》剧出版发行合同,属于我方与原告在履行联合摄制《望》剧协议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司法程序终审解决,现原告又要求我方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况且,我方自1992年底再未履行与出版社就《望》剧签订的出版发行合同。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版社辩称:我方与宣传部签订的《望》剧出版发行合同上加盖有原告下属单位影视公司的印章,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方又将剧款寄到原告帐户上,现原告认为这一切事实是“没经同意”的擅自行动,是没有根据的。况且,我方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望》剧版权归原告所有之前,就已经停止了《望》剧的发行工作,并将库存像带作销磁处理,我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宣传部在未征得《望》剧版权共有人峨影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与出版社签订《望》剧的出版发行合同,将《望》剧的出版发行权转让给出版社,违反了与峨影厂就联合拍摄《望》剧所签订的协议。尽管两被告签订的出版发行合同有峨影厂影视公司的印章,但缺乏峨影厂的授权委托或者有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峨影厂同意宣传部单方转让《望》剧的出版发行权。但因为当时版权是共有的,只能确认是宣传部违反与峨影厂之间的联合拍摄协议,而不能认定是两被告宣传部、出版社侵犯原告峨影厂版权。既然两被告之间的出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解除。鉴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宣传部收到《望》剧发行得款,以及该剧录像带折款系峨影厂归还宣传部等四家单位的投资款,且双方又对宣传部等单位未收回的其余投资款以及《望》剧版权的最终归属达成协议,并经司法程序终审确认,现峨影厂要求宣传部对已经司法程序终审解决的违约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两被告之间的《望》剧出版发行协议的终止日期在版权确认之后,但出版社自1992年底以后未再出版发行,并对库存的磁带作销磁处理,即未继续履行与宣传部签订的协议,原告也未举出在经司法终审程序确认版权后,被告仍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峨影厂要求宣传部和出版社为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音像作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29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都江堰市委宣传部与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所签订的《望》剧出版发行协议;
二、驳回原告峨影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峨影厂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以宣传部与出版社所签订的发行协议未经其同意,侵权成立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9年12月11日,都江堰市委宣传部委托《望》剧制片主任与出版社签订的发行协议书,峨影厂虽未直接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厂影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签订该协议的王乃超即是该片制片主任,又是签订拍摄协议时峨影厂方的代表,且峨影厂接收了出版社1万元,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峨影厂事实上同意了宣传部与出版社签订的发行协议,故其上诉主张宣传部、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峨影厂系《望》剧著作权人,现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发行合同,出版社、宣传部亦未再履行发行合同,该协议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都江堰市文化局、文物局、玉垒山公园为本案当事人。我们认为,拍摄《望》剧协议的乙方包括都江堰市委宣传部在内共有四个单位。宣传部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发行协议,虽是宣传部单独委托制片主任王乃超实施的行为,是否为乙方其它三个单位明知认可尚有待于庭审调查,因而从程序上讲乙方的其它三个单位宜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被告都江堰市委宣传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宣传部在未征得《望》剧版权共有人峨影厂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转让《望》剧出版发行权的行为违反了联合拍摄《望》剧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是一种侵犯音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都江堰市委宣传部委托《望》剧制片主任与出版社签订的发行协议书,峨影厂影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且王乃超既是该片制片主任又是《望》剧联合拍摄协议峨影厂的代表,且峨影厂接收了出版社一万元,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峨影厂事实上同意了宣传部与出版社签订的发行协议,宣传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责任编辑按:本案以峨影厂为甲方、以宣传部等四家单位为乙方,签订联合摄制电视作品的协议书,约定作品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有,未经双方签字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出售。但在实际上,乙方是作为出资人参加进来的,所摄的电视作品,无论是从导演、编剧,还是从摄制等作品创作方面,都和乙方无关,即乙方实际上是为他人创作提供资金等方面的物质条件的人。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没有参加创作的人,是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的。但是,电影、电视、录像一类作品的著作权的享有有着特殊性,其中的一点即此类作品以谁的名义制作,谁就可以制片者的身份享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因此,双方即然签订的是联合摄制电视作品的协议,并明确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乙方也是作品的制片人,案涉作品属联合制片人摄制,而不是独立制片人摄制。这样,甲、乙双方约定共享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是不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的。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和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已经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能转让。而本案第一次诉讼的结果,却是将原由甲、乙双方共享的著作权,变为由甲方单独享有,似乎可以说是发生了乙方向甲方转让著作权的问题。此点如何解释,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乙方仅是提供物资条件的人,没有参加作品的创作,就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因而,乙方同意甲方单独享有著作权,只收回自己的投资及应得利润,应当说是恢复了权利的本来归属。另一方面,等于乙方认识到自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片人,只有甲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片人,应由甲方单独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即恢复权利的真实归属。据此,第一次诉讼的结果,实质上是恢复事实真象,而不是转让著作权。
在甲、乙双方合同关系有效存续期间,作为乙方之一的宣传部与他人即出版社签订出版发行案涉作品的协议,这涉及到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的问题。甲、乙双方的合同中关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出售”的约定,实际上就是由双方共同行使许可使用权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应共同遵守的合同义务。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而对第三方许可使用作品,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但本案甲方不但知道宣传部向出版社转让出版发行权,而且甲方的代表亲自参与此转让行为,予以签字盖章,并实际接受了此转让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当说是知道和同意的,其现在对此予以否认,是与事实相悖的。而且该许可使用行为发生在1989年12月,即使宣传部确实未经甲方同意而为,甲方到1996年4月(双方中间已有过一次可以主张权利的诉讼,甲方未主张权利)才主张权利(不论是共有人的权利还是单独的权利),从侵犯其许可使用权或侵犯其著作权来说,都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甲方已丧失了胜诉权。所以,二审判决更为恰当。
另外,原乙方中的另三家单位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可从以下几点来考虑:第一、本案的转让行为是乙方中的宣传部所为,和另三家单位无关。所以,就原告即甲方所提出的宣传部未经其同意就转让出版发行权,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来说,该三家单位不可能是被告。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案涉作品著作权归其单独享有,并以是第一次诉讼结果的确认为依据的,故该三家单位不是该权利的共享人,不可能成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即使认定宣传部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无论是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都和该三家单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三家单位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本案不应发生追加原告未提出的当事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