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违法使用“虹”牌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擅自销售“五星”、“九星”商标标识,侵犯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案。 经查,王伟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03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擅自销售“五星”、“九星”商标标识,侵犯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案。

      经查,王伟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03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利用两单位监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将8.2吨特制“五星”啤酒商标标识和每吨1400元的价格将14.3吨“九星”啤酒商标标识卖给了河南省来京人员黄牛套(另案处理),从中获利32600元。

      丰台区工商局认为,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还有21家联营厂仍继续使用此类商标标识,市场上还在销售带此类商标标识的产品时,王伟倒卖的这批商标标识一旦流入市场,将造成市场混乱,真假难辨,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商标注册人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的信誉,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王伟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2款及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王伟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罚款1.63万元;

      2.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评析

      在此案中,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五星”、“九星”商标专用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王伟虽然不是自己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出售,但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者,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视为共同侵权人。丰台区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规定对王伟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违法使用“虹”牌注册商标案的行为进行定性,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是对《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列举说明,《细则》第41条第(3)项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列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王伟销售他人报废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丰台区工商局对王伟处以非法经营额50%的罚款也是合适的,因为此案中非法经营额也就是王伟的非法获利额。但是针对此案丰台区工商局作出经济罚款的决定的同时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做法却值得思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要首先区别罪与非罪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对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除依法处理外,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商标犯罪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有: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商标法》和《刑法》已经明确了商标犯罪的表现形式,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均构不成犯罪,此案中王伟的行为属于商标犯罪行为以外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与行政处罚的定性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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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