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 发文日期:1994-09-01 实施日期:1994-09-15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现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现就海关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公告如下:
一、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货物不准进口或者出口。
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将要进出口的,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请求海关在侵权货物进出口时予以查处。知识产权所有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应向海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登记注册证书或者著作权作品的样本及足以证明其权利的有关材料,对进出口的货物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协助海关开展查缉工作并支付有关货物的鉴定、调查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海关发现被举报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口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和对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有关货物应予以退运。
四、进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加工贸易进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模版和料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凭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违反规定,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出境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六、知识产权所有人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相互间的侵权和损害赔偿争议,应依有关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司法、仲裁或其他途径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七、本公告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