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装饰工程公司诉郑某房屋产权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状答辩人:郑某,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住海口市三亚下街号被答辩人:海南某装饰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陈某 经理地址: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得利新村答辩人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转来《民事诉状》一份,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龙翔大厦原501号房产属答辩

答辩状  答辩人:郑某,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住海口市三亚下街×号被答辩人:海南某装饰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陈某  经理地址: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得利新村答辩人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转来《民事诉状》一份,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龙翔大厦原501号房产属答辩人合法所有,被答辩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海口市南宝路28号龙翔大厦原为海南省××总公司的财产,原告是海南省××总公司的职工。1999年,海南省××总公司根据政府房改政策将房产出售给内部职工(证据一)。1999年3月25日,原告与海南省××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据二),购买龙翔大厦中的501号房,套内面积148.6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的房款付给海南省××总公司,其它70%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证据三)。2005年8月4日,原告已将全部按揭贷款还清(证据四)。2000年4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龙翔大厦501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海房改字第HK005763号(证据五)。《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爱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故其已依法取得了龙翔大厦原501号房产的所有权。被答辩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非法转让答辩人所有的龙翔大厦原501号房产,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其转让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7)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撤销了被答辩人非法取得的龙翔大厦513、514、515号房(即原501房)的房产证(证据六)。    二、海南省××总公司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是经过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同意的,故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1998年,海南省××总公司将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后,海南省××总公司的房产证被收押在银行。1999年海南省××总公司进行房改,将龙翔大厦原501号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是征得农行营业部同意的,农行营业部也提供了××公司的房产证协助办理答辩人的房产证,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因此给答辩人颁发了海房改字第HK005763号房产证。否则,房产管理局是不可能给答辩人颁发房产证的(证据七)。因此,海南省××总公司将龙翔大厦原501号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是农行营业部同意的,根本不存在“没有经过抵押人同意的情况”。而答辩人与海南省××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更是光明正大,合法有效,并非被答辩人所称“恶意私下处置抵押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农行营业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答辩人与海南省××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农行营业部同意的,其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某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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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